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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的論文

時間:2022-06-24 00:57:09 保險 我要投稿

關于人身保險的論文

  人身保險是關于人的身體本身、人的健康、人的生命的保險。人身保險除了包括人壽保險外,還有健康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險。下面是小編精心收集的關于人身保險的論文,希望能對你有所幫助。

關于人身保險的論文

  關于人身保險的論文

  [摘要]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除了投保人對自身具有無限保險利益外,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存在于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quán)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雖然在經(jīng)濟上有利害關系,但是并不構(gòu)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必須經(jīng)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因此,保險人在承保人身保險時,要堅決按照保障利益原則辦事,對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絕不予簽訂,這樣才能把防范道德風險的工作落到實處。

  [關鍵詞]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親屬關系;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經(jīng)濟利害關系,即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遭受傷害或被保險人生存到一定年齡時,均會使投保人在經(jīng)濟上的支出增加。

  例如,在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quán)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就存在這種經(jīng)濟利害關系。

  但是,上述經(jīng)濟利害關系在實際上不一定都可以構(gòu)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規(guī)定,除了投保人對自己具有無限的保險利益外,我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存在于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即投保人只對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與其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者扶養(yǎng)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具有保險利益。

  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quán)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雖然在經(jīng)濟上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并不構(gòu)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的規(guī)定,沒有保險利益的個人之間或集體與個人之間要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不管雙方是否具有經(jīng)濟利害關系,必須經(jīng)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這種被保險人同意他人或集體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法律事實,被視作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與上述一定親屬關系之間的保險利益在效果上是相同的。

  從理論上講,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不需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

  但是在實際上,具體投保哪種人身保險,就要看法律是否規(guī)定要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就規(guī)定,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必須經(jīng)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同意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人身保險與同意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哪種人身保險是有區(qū)別的。

  我國現(xiàn)行的人身保險投保單一般有被保險人的聲明簽名,其要表達的意思主要是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該人身保險,當然也同時包含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意思。

  后一層意思對沒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的行為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對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的行為則無關重要。

  以上是從理論上討論怎樣認定人身保險利益的問題,下面著重討論在實務上如何認定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問題。

  顯然,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和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人身保險這兩種情形的保險利益十分容易認定。

  問題是,投保人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投保人身保險時,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jù),以證明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賴以存在的關系?例如,投保人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結(jié)婚證,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是夫妻關系?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戶口簿,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關系?同樣,為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有關證據(jù),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有撫養(yǎng)、瞻養(yǎng)或扶養(yǎng)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guī)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jīng)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扶養(yǎng)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jīng)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yǎng)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于父母已經(jīng)死亡或父母無力扶養(yǎng)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yǎng)義務。

  另外,兒媳對兒子已經(jīng)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對女兒已經(jīng)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盡了主要的贍養(yǎng)義務的。

  在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jù),則“父母已經(jīng)死亡”、“子女已經(jīng)死亡”、“未成年”以及祖孫關系、兄弟姊妹關系等證據(jù)是比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有負擔能力”、“無力扶養(yǎng)”、“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等證據(jù)就比較困難了,因此這些條件頗具彈性,在實務上仍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釋作為依據(jù)。

  目前,對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賴以存在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這個問題,我國各商業(yè)保險公司的習慣做法是憑投保人一面之詞的告知,一般沒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真實與否。

  這種做法好不好?從最大誠信的角度考慮,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如實告知與被保險人的關系,導致人身保險合同因無保險利益而自始無效,責任當然由投保人承擔。

  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這方面的知識,認為自己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恰恰保險人審核不嚴又給予承保,到保險事故發(fā)生或保險期限屆滿時,才發(fā)現(xiàn)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而宣布保險合同自始無效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這對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來講實在是有點不公平。

  特別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要求于合同訂立時存在,至于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是否仍有保險利益,則無關重要。

  那么反過來看,在保險合同已經(jīng)訂立的.情況下,若保險事故的發(fā)生不是出自投保人的道德風險,則在此時再去追究訂立合同時沒有保險利益已沒有多大意義,因為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就在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風險。

  當然,對該保險合同的未了責任,保險利益原則仍有重要的意義。

  同樣,對純粹是生存給付責任的年金保險或有生存給付責任的兩全保險而言,其生存給付是投保人所繳保費的積存值,是保險人的負債,若到了要給付的時候才發(fā)現(xiàn)訂立合同時沒有保險利益而宣布合同自始無效不予給付,則更顯得不合理。

  因此,保險人在承保人身保險時,要堅決按照保險利益原則辦事,認真審核把好關,對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絕不予簽訂,把防范道德風險的工作落到實處。

  另外,有必要時應要求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jù),以認定其與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盡量避免因工作疏忽導致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的產(chǎn)生。

  若發(fā)現(xiàn)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應及時通知投保人采取善后補救措施,如可讓被保險人補辦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實在是沒辦法再與投保人協(xié)商,就解除人身保險合同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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